|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
|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
|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
|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
|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
|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
|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
|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
|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
|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
|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
|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
|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
|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
|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
|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
|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
|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
|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